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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09)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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