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依法由本局履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承诺期限内提出行政许可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
(二)对依法由上级行政部门履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审核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部门;
(三)对申请材料经实质性审查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核的意见,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需要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办理事项和其他有总量控制、上级从紧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事项,行政审批处提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或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审核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部门。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含审核)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对与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审批办理事项(详见附件),商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或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审核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部门。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含审核)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提前提出是否同意行政审批的建议。行政审批处认为承诺期限内不能提出建议的,应于承诺期截止2日前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