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申请方式取得矿业权: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与大型企业集团签订勘查开发协议的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项目需配置矿产资源的;
(四)大型企业出资开展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申请探矿权的。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申请属于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的,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申请属于第二类矿产或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的矿产地探矿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审批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企业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厅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开发国土资源部审批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厅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十二条 大型企业申请的矿业权应符合省地质勘查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要求。优先满足循环经济项目和矿产品就地转化及深加工项目。
第十三条 大型企业可投资开展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其成果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后,对其工作区内新发现的矿(化)点或异常,根据投资规模,可按每1万平方公里优先登记2-5个探矿权。
第十四条 大型企业申请探矿权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20个基本区块,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10000元,第二勘查年度2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