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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河南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申请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范围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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