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户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
其他排水户(居民个人除外)应当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排水手续。
第十三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告知排水户整改。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证。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建设施工等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六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要求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处理能力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对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排水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