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计划,建立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安全生产制度,制订应急预案。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时清疏和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现场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维修单位不履行责任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养护维修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养护维修单位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公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埋设其它管线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规定进行施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排水管理机构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排水户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以及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