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按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或者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或者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未经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同意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等;
(三)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的;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油污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破坏、盗窃、非法收购雨篦、井盖、管道等;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处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对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依法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六)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由泰山管委会同市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