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可以查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纪录,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调查活动,列席有关工作会议。但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条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