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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条例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报省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方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工建设的,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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