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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9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6月20日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的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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