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
第十八条 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保证金数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年度预提,按规定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保证书和缴存保证金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