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专篇》,并将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依法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三)依法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且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之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二)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四)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五)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达到《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规定的I、Ⅱ级危害程度的建设项目;
(六)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七)作业场所噪声作业危害程度达到《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八)作业场所高温作业危害程度达到《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九)港口、码头、电力、治金、水生成和供应建设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