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
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二)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情况按规定记录在案;
(四)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安全监控系统;
(三)定期检查、检测,检查记录和检测报告按规定存档;
(四)依法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监控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采取措施减少、消除危害因素,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