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将项目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对下列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四)作业场所具有尘毒、噪声、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五)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其管辖区域、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经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成其在隐患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存在的危险、避险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期限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本行业或领域、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或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