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发现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仍然强令冒险生产经营、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不予以制止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或者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设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致使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规定的;
(四)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