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报市政府审批。
(二)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单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仪器设备等资产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单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四)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单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按程序进行公开处置。
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十条 各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市级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如接受捐赠)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