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通知
(惠府办〔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市的危险废物(含严控废物,下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全过程及运输工具、处置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市、县(区)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后1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
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县(区)环保部门指定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严禁将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堆放或混入生活垃圾处置。
四、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