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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区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告(2009)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区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告
(惠府〔2009〕68号)


  为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市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市区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市环保、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整治行动。市环保部门应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加强对在市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经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暂扣行驶证,责令车主限期进行治理,自行选择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单位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达标证明后,方可上路行驶,对逾期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仍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三、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对被责令维修后无法修复或国家规定需报废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四、在市区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的单位必须是经市工商部门注册、税务部门登记的合法经营单位。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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