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市属企业对查出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限期整改决定,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定人、定时、定措施、定责任实施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属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市国资委的同时,报送安监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管理的市属企业应当按《市国资委安全生产履职报告》(见附件1)的要求,对本企业(包括独资、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按季度填报,并于季度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其他市属企业按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的要求填报,同时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十条 市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属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与批复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参与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