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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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