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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原貌保护。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历史建筑,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反映我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的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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