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
(1)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