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业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提交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最终批准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公文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密审查,发文时应明确公文是否宜公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的,公文是否宜公开的保密审查由主办单位负责牵头,会同联合行文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宜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明确是否公开的,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有异议或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会同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和法制机构共同进行审查认定。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