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