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特殊保护。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不同形式的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