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联系,相互配合,了解未成年人学习、品行、生活等情况,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十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六)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