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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管教。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未成年人活动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文化用品、出版物等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益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制度,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将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校园安全工作,协助处理校园突发事件,维护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虐待、遗弃、残害、拐卖、拐骗、绑架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解救受害的未成年人,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接送未成年学生的营运车辆所有人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营运要求。
  接送未成年学生的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法定的驾驶资格和安全驾驶经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七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有关人员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检查和指导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及时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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