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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管理制度,协调社会各方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水库、湖泊、河流、水塘的管理,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设立警示标志,标明注意事项。在事故多发地段与多发季节,组织做好辖区内水域的巡查工作,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事故发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开展安全用电、防灾避险、卫生防疫知识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四十条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和资格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供未成年人使用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学校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造成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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