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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或者刑事案件合议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等案件。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讯问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场。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卷。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保护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组织社会调查员,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对社会调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予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等行政机关做好挽救和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组织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能培训,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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