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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五十五条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章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解决其就学、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学校应当根据特殊群体的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辅导。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为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对城乡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支持和帮助,保障其必要的生活、学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减免有关费用,提供适当的学习资助。
  学校应当做好减免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有关费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盲、聋、哑、智障以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其康复、学习、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
  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盲、聋、哑、智障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机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残疾未成年人,不得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歧视或者损害其人格尊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安置和监护,并依照相关规定做好养护、教育、医疗等工作。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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