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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2009)

  十、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十二、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 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 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款修改为:“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旅行社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代为支付,进行赔偿。”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

  (三)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四)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旅游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本市推行旅行社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旅行社集中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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