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
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和省民政厅等厅局联合下发的《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赣民发〔2009〕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的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因病因残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和宜阳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明月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社会事业科(以下简称三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规划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行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编制、经费和交通工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标准的确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宜春中心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改、财政、统计、物价、房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房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要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可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房产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具体指标金额根据实际确定。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九条 宜春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收入指标上限和家庭财产指标上限两部分。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指标金额同时低于相应的上限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宜春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与当年度中心城区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的算术平均值确定。
宜春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指标上限,按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3倍确定,同时应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家庭全部存款(含现金)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