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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和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附件4、5)。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一般不宜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人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县级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并经上一年度年审盖章的《江西省城市低保常补(非常补)对象保障金领取证》及其复印件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档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的,或不按规定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有经营性店面的和家庭有二套以上(含)住房的;
  (八)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的;
  (九)其它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不具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街道(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在同一城市(县城),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村(居)、街道(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城市居民家庭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乡镇)、村(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人核定的家庭授权,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规划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每年度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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