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直行政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