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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直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二)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

  (三)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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