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标志、章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销售畜禽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偏远旅游风景区的特色饭店、宾馆可以自宰自用禽类产品,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疫。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有所区别。
畜禽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