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1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3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至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
50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服务标志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5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在封山育林期间未充分履行封山育林责任或中途退出封山育林的,终止其封山育林计划,另选它地开展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砍伐或采挖树木、征占用林地等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