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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检会(研)[2009]2号 2009年5月31日)


  为规范立功的认定,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立功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被检举揭发对象一般已被批准逮捕。
  被检举揭发对象最终被撤案或者被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宣判无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共同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应查明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某一犯罪分子,并认定其立功,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不能查明的,均不认定立功。
  两名以上犯罪分子先后检举揭发同一对象同一犯罪的,原则上只能认定最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但因先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明,而后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案件起作用的,则认定后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对先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
  三、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三)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四)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围。犯罪分子只提供上述基本信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四、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立功;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偿(包括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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