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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9〕162号)


各设区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收费许可证管理,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59号)精神,我们对1999年制定的《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单位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闽人大常[1996]17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实施诉讼收费的人民法院。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依据,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价格部门负责核发。
  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并贯彻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直属部门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并使用本省财政票据或收费资金缴入本省财政账户的收费单位;福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直部门(含外省地(市)直属部门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并使用本省票据或收费资金缴入本省财政账户的收费单位;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福州市)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地(市)(含外省地(市)以上)直属部门在设区市所在地并使用本省财政票据或收费资金缴入本省财政账户的收费单位;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所辖县(市、区)直属以及其它部门不分隶属关系在县(市、区)所在地的收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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