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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是否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实行票据电子化管理,并按票据栏目填清收费项目、标准、计费单位、数量和金额等。
  (五)财务管理形式和费款的使用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收费资金是否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六)其他与收费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收费年度审验采取集中审验和上门审验的方式,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门审验的收费部门或单位的名单。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审验,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在审验前,均应认真如实地填报《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报告书》(一式三份),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收费许可证》正、副本,《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报告书》,收费票据存根(含未使用完的票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总账与明细账,收费统计报表和收费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接受审验。
  第十五条 收费审验结束后,价格、财政部门应在《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审验报告书上签注“已审验”的审验结论,加盖“收费审验专用章”,并将审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记入《收费许可证》副本,相关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在收费审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收费部门或单位连续2年不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审验时应收回《收费许可证》正、副本,收费部门或单位重新实施收费时,按照《收费许可证》申领程序重新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时接受收费审验,对逾期不接受审验或审验中查出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在未纠正前,财政部门将暂缓或停止提供《收费许可证》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对应的财政票据;拒不纠正的,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移交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收费审验结束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统计报表,并通过国家发改委指定政府网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情况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不准擅自复制(印)、不得转让(借)他人用以实施收费行为,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或其他使用不当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责令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1999年印发的《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闽价[1999]费字146号)、《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闽价[1997]费字116号)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结论的评定标准》(闽价[1999]费字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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