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邯郸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作技术规范》的通知
(邯政法办〔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
为了提高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作的质量,研究制定了《邯郸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作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引 言
自1992年7月25日我市被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以来,截止今年5月底,本市共制定、修订和废止政府规章100余件,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共61件。除本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立法活动外,各行政主体还依法制定了大量行政规范性文件。全市制度建设水平有了较大提高。
随着立法工作经验的积累,对于立法活动本身规律的认识也在逐步加深。国家相继出台了《
立法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市政府制定了《邯郸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权限、程序等比较宏观层面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规范。然而,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对于法案的结构、表达技术等立法微观层面问题的分析研究、建章立制尚不够完善,相对滞后于立法实践的需求。提高立法质量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对我们今后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公众参与度等科学性、民主性方面进行探索实践的同时,逐步统一和规范我们的地方立法技术,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条必不可少和有效的途径。同样,全市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层面,也相对滞后于制度建设实践的需求。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规章的细化和延伸,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项准立法活动,但相对于规章来讲,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更多,规范、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数量相对较少,但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对于各行政主体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在本规范中,为了表述的方便,正文内容中关于规章的规范,同样适用于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研究了部分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和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法实例,以期为立法工作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供参考标准。
邯郸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作技术规范
第一部分 起草的技术规范
一、基本规范
(一)名称的表述
1、基本要求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表述的方便,以下统称规章)的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洁,能够集中体现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2、构成三要素
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基本体例三要素构成。如:“
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邯郸市”为适用范围,“政务公开”为规范事项,“办法”为基本体例。
3、题注
文件的签发日期、制定机关、文种和文号应当以括号形式置于名称之下。规章被修正的,还应当注明修正的时间和依据。如:市政府第130号令的题注:《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2009年5月15日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正案重新公布的《邯郸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题注为:1997年9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2002年10月30第93号令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第130号令第二次修正。
(二)基本体例
1、体例,是指体裁和结构。
规章的基本体例主要有以下四种:
(1)规定--①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②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范,有几条就规定几条,也有使用“若干规定”的表述。但是,“若干”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宜出现在名称中,建议今后立法不再将“若干规定”作为一种独立的体例,不再使用“若干规定”作为名称,上述两种情形统一归于“规定”。“规定”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2)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与“规定”相比,“办法”规范的事项更小、更细致,且侧重于规范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3)实施细则--为贯彻实施某具体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①对上位法全部内容作全面、完整的细化;②对上位法某一方面内容作全面、系统的细化;③对上位法某一条规定作出具体细化,今后可将此类体例的名称统一为“实施细则”。
(4)实施办法--为贯彻实施某具体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上位法中部分需要细化的内容作出的具体规定,不要求系统、完整,需要细化几条就规定几条。
此外,对于实际确实需要立即立法,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实践中一般使用“暂行”或“试行”。“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而“试行”的强制力比较模糊,建议今后此类立法不用“试行”的表述,统一用“暂行”。但一般尽量不使用“暂行”,确实需要时,应当规定暂行的期限,或者明确实施后评估时间及相关要求。
规章不得称为“条例”。
2、实施性立法对上位法的援引
实施性立法要求不照搬、照抄上位法原文。有时为使条文不致人误解,或者因内容连贯的需要,确实需要引用上位法原文的,应当在草案文本中以下划线“__”标识,以便于审核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章、节的设置
1、一般原则
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七条第三款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规范性文件。
2、设章、节的情形
(1)设章应当符合两个情形:一是内容较多,篇幅较长。一般内容有30条以上的,才有必要设置章。例如:《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共六章。
(2)设节的情形:节只能在文件设有章的情形下存在,但并非所有的章都必须设节。在内容构成复杂,有必要分成若干部分予以规范的章之下可以设节。从内容上来看,程序性的规范设节的情形较多。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大量的章节。
3、章名、节名的表述
(1)每章都应当有章名,章名应当能够概括本章的全部内容或者范围,一般概括为一项内容,至多用一个“与”连接两项相关内容。各章之间应当以序数形式连贯排列,另起一行居中,使用小三号黑体字,冠以“第一章”、“第二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