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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靖江市农业委员会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过程中所遇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靖江市农业委员会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过程中所遇问题的复函
(苏林办业[2009]3号)


靖江市农业委员会:
  你委《关于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过程中所遇有关问题的请示》(靖农[2009]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定限额后才能从事《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中所列的54种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定限额后才能从事国家重点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三、根据野生动物管理的属地管理原则,获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许可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只能在批准机关限定或所管辖的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因此,外省市核发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明不能作为单位或个人在我省范围内合法从事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依据。
  四、加盟连锁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分别以自身名义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或核定限额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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