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 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 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九条 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