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其他符合失效条件的。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
(三)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四)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凭就业困难记录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援助;
(五)政策规定的其他服务。
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时,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核实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失业记录,并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录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同时录入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数据库。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第十四条 本市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其中就业转失业人员和没有就业经历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新成长劳动力”);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以下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承包土地被征用,已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居民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自愿放弃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流转其承包土地签订3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未转城镇居民人员(以下简称“失地农民”);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城镇常住地单位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
(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需备齐以下资料:
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提供常住地常住证)和相关资料后,填写《个人终止就业(失业)登记表》(附件6)。
(一)新成长劳动力,从事灵活就业和社区就业后失业的人员,可直接申请办理。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三)原个体经营业主,应提供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歇业证明;
(四)失地农民,应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征用有关证明或土地流转合同。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应提供原所在部队出具的复原退役证明。
(六)刑释解教人员,应提供劳改、劳教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又失业的,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并加盖印章。
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人员的认定,按成劳社发〔2009〕177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终止失业或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八)连续3个月未主动与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九)已进行就业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