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二年以上保安服务管理的工作经验;
(四)经过专门保安服务督察培训。
保安服务督察人员(以下简称督察人员)依法履行督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第五条 保安服务督察采取现场督察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实施保安服务督察和监察由两名以上督察人员进行。
第六条 督察人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佩带保安服务督察标志,出示保安服务督察证件。
保安服务督察标志和证件由市公安局制定和核发。
对未佩带保安服务督察标志,或者不出示保安服务督察证件从事保安督察或者检查的,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有权拒绝。
第七条 督察人员发现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有违反
《条例》和《细则》的行为,经核实属实应当提请保安办公室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直接向保安办公室投诉和举报;保安办公室对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 保安办公室在进行调查时,参加调查的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或保安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办公室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违反行业规范的,建议其自行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组织或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
《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提请市公安局或者辖区分局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定程序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对督察人员在督察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进行投诉,警务督察处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对投诉人的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