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门诊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市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门诊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单独核算、统筹使用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划建:
(一)在职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2%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
(二)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3.5%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1.3%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2%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2.3%划入。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应由门诊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医疗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