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并按规定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完毕后,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
参保人员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当年度门诊起付标准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二)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40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负担:
1.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急救车内抢救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3.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4.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超过最高限额4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级、B级、C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10%,但最高不得超过80%;评定为C级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低于50%;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