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待建土地、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开办娱乐、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餐饮经营场所或者改变建筑物原规划使用性质用于娱乐、餐饮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