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知名商标可优先推荐参加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认定。
第二十条 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知名商标资格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牌匾和证书,并在认定公示的媒体上予以通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第五、六、七款规定条件的;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眉山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