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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市知名商标可优先推荐参加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认定。

  第二十条 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知名商标资格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牌匾和证书,并在认定公示的媒体上予以通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第五、六、七款规定条件的;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眉山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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