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女性的身体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收押(接收)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对象时必须认真查验医疗、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表明是否系怀孕或哺乳期妇女。
第六条 办案单位在送押前,应当对送押对象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对疑似有公安监管场所不宜收押(接收)情况的,应当主动到县(市)级以上医院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同时在送押时将有关诊断、化验报告提交监管场所,以便监管场所准确、及时地开展入所健康检查。
第七条 因辨认、起赃、外出对案等办案工作需要,办案部门提解被监管人员临时出所的,监管场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填写《体表检查登记表》,由提解人员签字确认。回所时,应再次进行身体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时发现有明显外伤的,监管场所应当与送押人员一道查明受伤原因,做好谈话笔录,交送押人和送押对象签字,并立即报告所领导后视情处置。
第九条 医生应当根据检查情况,综合评断健康状况,提出不予收押(接收)、暂不收押(接收)、暂予收押(接收)、准予收押(接收)意见。对不予收押(接收)的,必须严格控制,严格审批,应由民警签具意见后交值班所领导审核,报支队值班领导、分县(市)局主管监管工作的副局长审定。对暂不收押(接收)的,经民警签字后交值班所领导审定,依规作出处置:
(一)属于“不予收押(接收)”情况的,经监管场所所领导和支队、分县(市)局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出具《不予收押(接收)通知书》交办案单位;
(二)属于“暂不收押(接收)”情况的,需要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的,监管场所医生报告所领导同意后,出具《健康检查建议书》交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带送押对象体检后按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属于“暂予收押(接收)”情况的,监管场所应要求办案单位签订因病就医《承诺书》,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收押(接收)入所。同时,办案单位应将送押对象的刑事拘留证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附案卷联的复印件留监管场所,诊断报告明确后,视情依照本规定“不予收押(接收)”或“准予收押(接收)”;